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0)青民四(民)初字第1 6 XX号
原告田某光,男,1 9 XX年X月1 0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黄坭村1组。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5 5 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意某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新联XX号4幢一1。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光诉被告上海志某箱包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意某手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0年8月1 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 0 1 0年9月l 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志某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
2 0 1 0年9月2 8日,本院依法追加了意某手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 0 1 0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志某箱包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意某手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建亮、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光诉称:原告于2 0 0 8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拖欠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故原告于2 0 1 0年3月提出辞职。原告于2 0 1 0年6月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结果并不正确,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 0 0元;2、2 0 0 8年4月至2 0 1 0年3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7,0 6 8.2 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 1,3 8 2.3 0元;3、2 0 0 8年4月至2 0 1 0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 4,5 4 5元;4、2 0 0 8年4月至2 0 1 0年3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 0 0元;5、2 0 0 8年4月至2 0 1 0年3月期间不足最低工资差额2,8 6 7.3 0元;6、补缴2 0 0 8年4月至2 0 1 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志某箱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称从2 0 0 8年4月开始上班,但第三人和原告在2 0 0 9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即使有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经在2 0 0 9年3月3 1 日结束,原告自2 0 1 0年6月4日才提起仲裁,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时效。
第三人上海意某手袋有限公司述称:2 0 0 9年4月,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由于原告自动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经开庭审理查明:2 0 0 9年4月1 日,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名称载明为上海意某手袋有限公司,在该字样旁边,原告加注了“北新村9 9号原志某箱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在甲方签章处盖了公章。2 0 1 0年6月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综合保险、不足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 0 1 0年8月9 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自2 0 0 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刚开始在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5 5 4 7号,后公司于2 0 0 9年1月1 8日搬入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新联9 9号4幢一1。公司原实行考勤机打卡,因考勤卡在打卡机附近,每月最后一天会拿去复印,2 0 0 9年7月采用指纹打卡和主管记录相结合,每月底主管会将手写的考勤记录给原告看一下,原告会拿去复印。
2 0 0 9年4月,因老板和工作环境没有发生变化,故签劳动合同的时候上面写了第三人的名字,原告也签字了,原告认为第三人和被告是一个公司,所以在后面补充写了原志某公司,写好后,然后拿给公司盖章的,公司也盖章了,说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签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有第三人公司 2 0 0 8年6月3 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老板张平要求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但老板不同意,还将工资下调,不想让原告继续做了,2 0 1 0年3月2 9日,原告再次发短信询问缴纳综合保险的事情,但老板不予理会,之后原告就离开了,2 0 0 9年下半年向劳动部门投诉过被告,当时是口头投诉的,他们也是口头答复,具体什么部门忘记了,也没有书面的凭证。
为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了考勤卡和手工考勤记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被告公司关于放假的通知和原告书写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并申请证人曹正祥和范远安出庭作证。其中考勤卡复印件中的单位分别有“志某’’、“纪林’’;部分手工考勤记录在下方空白处写有“志某意某’’、“意某箱包’’“志某箱包’’等字样;工资条中未有任何单位的信息;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张平总经理,兹上海志某(意某)箱包有限公司员工田某光于2 0 0 8年4月进厂,现以权益不保致离厂,特此告知"。原告陈述考勤卡中的单位多是由公司财务填写,如忘记填写,则由原告填写,2 0 0 8年8月至1 2月公司挂了上海青浦纪林体育用品厂的厂牌,原告就在考勤卡上添上相应的名字。银行交易记录中标有转账的就是被告发放的工资,但以哪个公司的名义发放不清楚。证人范远安陈述其于2 0 0 7年进入被告公司,原告于2 0 0 8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证人曹正祥陈述其于2 0 0 9年1月开始担任被告公司门卫,2 0 0 9年1月被告搬到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新联9 9号4幢一1原告就在这里上班的。对证人曹正祥和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供了快递单予以证明,该快递单载明的收件公司为被告,收件人签名为“曹正祥"。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记录、通知和工作联系单认为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曹正祥系被告的员工,对范远安,认为不是被告的员工。
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在2 0 0 9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因无法和原件相印证,且其陈述部分考勤卡上的单位名称由原告本人书写,故无法作为证据采纳。工资条上无任何单位信息,无法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放假通知及原告本人书写的工作联系单也同样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经本院查询,无法查知标明转账的金额由谁支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范远安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证人曹正祥系被告处员工,但该证人证言无法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曹正祥的原告2 0 0 9年1月即在被告处工作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在2 0 0 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了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第三人,虽然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写了“原志某公司’’,但单凭原告的书写并无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是同一公司。即使原告书写在前、第三人盖章在后,也仅表明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和被告是同一公司,并不等于被告也确认第三人和被告是同一公司,故该行为并不能得出第三人和被告是同一公司的结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在2 0 0 9年4月1日前已经结束,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内曾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 0 1 0年6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筱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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