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老人张某,育有三子均已成年,老伴去世后与李某结婚安度晚年。张某、李某结婚十年后,张某去世,留下婚内所购的一套房产。张家三子对待李某视同生母赡养如初,三年后,李某去世。三子对其生养死葬,恪尽孝道。
李某在与张某婚前有一养子郑某,李某去世后,要求继承继母李某的全部遗产,其中包括张某所购房屋的四分之三。张家三子不同意,养子郑某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养子郑某表示,两个老人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成年继子女没有继承权。
张家三子则辩称,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只要尽到了赡养义务,成年继子女和养子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反之养子郑某没有对养母李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那么实际上法院应当支持谁的诉求呢?
律师解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也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是特指在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未成年的子女,扶养关系特指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有的认为是指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包括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已经成年的继子女。
扶养关系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即包括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晚辈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个条文中的扶养,也是泛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助供养义务。
更重要的是,这个条文确立了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强调继承人继承权的合法性主要来自于其对被继承人的特定贡献,弱化其亲属身份特性。第十四条确立了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继承关系。
从法律文化和公序良俗角度理解,再婚家庭的继父母子女就是一家人,所有的情感恩怨都会被理解为家庭纠纷。现实社会,老年人再婚已经是一种很常见的社会现象。老人再婚以后,有些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母亲的亲情,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甚至当成亲生父母对待。
如果把有扶养义务的继子女仅仅理解为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把成年继子女排除在外,使得成年继子女和继父母不具有一家人的法律内涵,成年继子女即使对于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也只能被当成人外人对待,这就使原本不好融合的再婚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更加雪上加霜,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也有违公平的社会公序良俗。
因此,本案中张家三子可以继承继母李某的遗产。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