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8日,广西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拟制血亲之间因一位亲人病故引发的房产继承、分割官司,宣判了二审判决:一、维持(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给付李胜忠、黄雅菊房屋折价人民币269409.95元;驳回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胜忠养父李振于1972年与农秀颖登记结婚,于1974年将年幼的李胜忠接来收养。之后,李振与农秀颖先分别于1975年2月4日、1976年10月24日、1979年1月13日生育李X青、李X丽、李X娟。1990年间,李振与农秀颖为李胜忠与黄雅菊操办了婚事。 1991年6月17日,李振以价格为6877.20元购买李高飞位于靖西县城农贸市场的面积为95.3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是讼争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983号房前进房的宅基地。讼争房于1994年起建,据李振笔记记载,其共投资17914元(其中,购买讼争房后地皮,价格3200元,李振出资2200元,李胜忠出资1000元,农秀颖出资1657.17元)。1996年6月24日,该讼争房办理房产登记,共有人为李振、农秀颖、李胜忠、黄雅菊。2000年,续建讼争房。2000年4月4日,该房变更登记,共有人也是李振、农秀颖、李胜忠、黄雅菊。2000年4月20日,李振向农行贷款2万元用于建讼争房。2001年4月28日,李振向新靖营业所30000元,也用于建讼争房。 2001年11月21日,李振因病去世。李振病故后,李胜忠、黄雅菊替其偿还贷款余额48688.77元。2002年6月27日,李胜忠、黄雅菊、农秀颖将房产共有人变更登记为李胜忠、黄雅菊、农秀颖,后将该房抵押贷款8万元。2007年10月29日,李X青、李X丽、李X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享有父亲李振遗产份额,并请求分割该房产。 200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以等待行政侵权案件审结为由,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同意以暗标方式对讼争房竞价,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以45万元取得该房所有权,并按李胜忠、黄雅菊所得份额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983号房屋归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所有;二、由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给付李胜忠、黄雅菊房屋折价人民币312009.93元。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李振养育李胜忠与收养的基本要件不符,李胜忠与李振、农秀颖不构成收养关系。二、李胜忠、黄雅菊偿还的贷款48688.77元,应视为共同财产的投资,不应当全部扣出。另外,李胜忠用房屋抵押贷款的8万元,其用作炒地皮,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房价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李振于1974年把李胜忠接来与家人共同生活,且李振在干部履历表上填写李胜忠为长子。同时,农秀颖在2002年6月28日申请贷款表上也是填上其与李胜忠是母子关系。可见,1992年《收养法》颁布之前,李胜忠与李振、农秀颖就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应认定李胜忠系李振、农秀颖养子的身份。 李振生前建讼争房所借的贷款5万元而尚未还清的48688.77元,李胜忠、黄雅菊已代为偿还,应从房价中扣除。李胜忠、黄雅菊2002年用讼争房抵押所借的8万元贷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于偿还建讼争房的借款,故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提出该款不应当从讼争房的价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因无法确定李振、农秀颖、李胜忠、黄雅菊在讼争房中各自的份额,认定为共同共有,应当由各方平均分割。扣除李胜忠、黄雅菊偿还贷款48688.77元,每人份额是(450000元-48688.77元)÷4=100327.81元。李振的份额由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李胜忠均等继承,即每人100327.81元÷5=20065.56元。因此,讼争房归李X青、李X丽、李X娟、农秀颖所有后,由其折价补偿李胜忠、黄雅菊应得的房屋折价份额为=100327.81元+48688.77元+20065.56=269409.95元。遂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