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状 (xx)环球经律民函 xx号 原告:薛xx,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路xx号地下,邮政编码:510000,身份证号码:440104xxxxx9191,手机:13710xxxx33。 委托代理人:XXXXX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XXX,邮政编码:510510,身份证号码:44010xxxxx16033,电话:8709xxxx,手机:13902xxxx68。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04,704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人民币1,157,271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见附件1),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1、位置:甲方租给乙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心谊路xx号首层,建筑面积65平方米(前厅、楼梯间),首层建筑面积(后座)95平方米及二层1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用途:乙方租用该房屋经营小童羊食府……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6年,从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第三条:押金租金的交纳 1、押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数额。2、租金……共计45960元/月……第四条:付款时间乙方在签本合同时,即向甲方交付押金91920元……第五条:权利义务 4、协助乙方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费用支付)……”。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见附件2):“……一、在原合同不变的前提下,乙方新增租首层(后座)建筑面积94平方米;二、乙方新增租94平方米,月租金68元/平方米,总计租金为月人民币陆仟叁佰玖拾贰元(¥6392元),协议押金为人民币壹万贰千柒佰捌拾元整(¥12784)。……” 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十分清楚原告租用该物业的目的是经营小童羊食府,被告已经承诺协助原告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费用支付)。被告作为该物业的产权人,为租赁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是被告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协助义务,如果仅仅承担协助义务,那么被告不必负责费用,双方也不必多此一举,在该条款上捺手印。后来原告要求被告为该物业办理商业用途时,被告却意图以“协助”的字样逃避义务。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