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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遗嘱公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发表日期: 2018-07-27 13:31:12 阅读次数: 135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如遗嘱内容要不要审查?对这个问题在公证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就此谈一些肤浅的看法。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财产或其它法律事务预先作出处理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内容是指遗嘱人对其财产或其它法律事务的具体处理,一般包括: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份额的指定和分配;具体的财物:如房屋、存折、家具、金银手饰、衣物等生活用品。

  目前,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员一般要对遗嘱内容逐项审查。但一些公证员认为这样做未免太繁琐,认为只要是遗嘱人当着公证人员的面立遗嘱,由公证员出具公证书,证明遗嘱是由其遗嘱人所立就可以了。这种做法势必带来一些问题。如二00六年六月,一位姓李的老人因患癌症久卧床榻,老人恐其死后其后妻得不到房产,便写下遗嘱请公证处公证。公证员见李XX立遗嘱时神智清醒,遗嘱内容确系其本人的意思,遗嘱又是他本人所写,随即办理了遗嘱公证书。不久,李XX去世。其前妻之女即要求继母搬出该屋,继母不从,拿出公证书对继女说:“老头子临死前写了遗嘱规定该房屋是我的,没有你的份,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得该房屋是肯定了的。”因遗嘱内容对其女不利,其女便大吵大闹,诉讼到区法院。法院认为:李XX的房屋系李XX与前妻所买,但两人协议离婚时规定该房屋由李XX居住到死后,死之后由前妻之独女继承。虽房屋产权证写的是李XX的名字,但协议离婚时有约定,该房屋判给了其女。

  从这一案例,说明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审查遗嘱内容是必要的,这不但关系到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而且也关系到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审查遗嘱内容,保证遗嘱内容的效力,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遗嘱内容只能涉及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凡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合法权益,均可用遗嘱进行处理。因此,公民立遗嘱时或公证机构鉴别遗嘱内容时,首先必须搞清楚产权的范围,区别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夫妻或子女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或各自专用的财产。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1)夫妻共有财产一方立遗嘱时只能处理自己的所有的部分,不能处理共同财产的全部。(2)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他成员所有部分,不能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如土改时家庭成员共同分得的房屋或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收入建造的房屋、购置的家具或其他财物,家长或其他成员都无权作个人财产处理。(3)是夫妻共有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还应视房屋形成的具体情况而定。此外不能作遗嘱的还有:(1)社员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本人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2)职工承租的房屋只享有租赁权而无所有权。(3)个人承包的果林、树林、土地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作个人财产处理。

  在遗嘱人申办遗嘱时,公证人员应向遗嘱人说明:一般情况下,根据财产的价值,夫妻各一半:如果夫妻中一方已经死亡而未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况下,应在遗嘱中写明“我与配偶XXX的共有财产是什么,该财产中属于我所有部分,在我百年之后由XXX继承。”不要强求遗嘱人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办理遗嘱公证。这样做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正当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在遗嘱生效时避免一些矛盾。

  2、遗嘱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社会主义道德。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一对老夫妇在遗嘱上写道:他们生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女儿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食其力,但考虑到房屋产权是祖宗留下来的,为了延续祖宗留下来的房屋,他们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儿子继承。又如XX退休职工长期与一妇女姘居,遭到妻子、儿女的反对,这个职工不改正错误,反而欲立遗嘱,言明死后全部财产都姘妇继承,以剥夺妻子、儿女的继承权。这种既违法又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是不能承认的,他们的遗嘱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从实践中看这一方面的内容是否违反遗嘱的原则,往往在审查时不易察觉。笔者认为,可以以下三点审查:(1)详细反复审查遗嘱。(2)掌握遗嘱人的心理状态,和遗嘱人拉拉家常,问家里有哪些人?都工作了吗?在何处工作?干些什么工作?你有什么财产?你为什么只给这个人不给其他人?(3)谈话笔录应详细不要怕麻烦。

  3、要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主动、自愿所为。不是受他人胁迫、欺骗所致,更不是伪造的。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遗嘱人的本意,否则无效。在公证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遗嘱是受益人强迫遗嘱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遗嘱。如一老人,无工作,在一闹市区有一间铺面出租,收益可观。其幺儿为了独占铺面,强迫其母到公证处立遗嘱。公证员在审查遗嘱时,叫其子女在接待室外面等候。公证员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经公证员的详细询问,发现遗嘱内容可能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随即问老人,老人才说遗嘱的内容根本不是她的本意,遗嘱的内容都是在幺儿胁迫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写上的。所以这个遗嘱是无效的,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
  所谓真实,是指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毫无外来压力下,或无他人故意制造假象迷惑下作出的。出于遗嘱人之口,或出于遗嘱人之手的遗嘱不一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内容时,一是应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应离开,由公证员两人在场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并做笔录,启发遗嘱人讲真话。二是遗嘱内容应要求遗嘱人自己写。公证人员应详细向遗嘱人说明遗嘱需注意什么事项。如遗嘱人不识字,可由公证员代为执笔,但必须要有另一公证人员在场。三是公证员谈话一定要和气,要有耐心,使当事人肯讲真话。

  我们这里指的真实意思并不包括立遗嘱前或立遗嘱后的意思。如某遗嘱人在立遗嘱前不想将财产遗留给某一儿子继承,但在立遗嘱时突然改变了自己的主意将财产遗留给这个儿子继承,那么,这个遗嘱仍然算是遗嘱人的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有效的。假如,该遗嘱人后悔依法改变了原遗嘱,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有效的原则处理。

  4、立遗嘱人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是说,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我们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与立遗嘱人进行交谈时可根据立遗嘱人的神志判断他(她)是否意识清楚,另外通过一些有效的证据判断其是否确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5、夫妻是否可以设立共同遗嘱的问题。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设立共同遗嘱。因为共同遗嘱存在一个主要问题,即遗嘱何时生效,这在实践中也是一难以解决的问题,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立即生效,是遗嘱的特征之一,而共同遗嘱的主体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死亡,这就产生了一些问题,当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他们的共同遗嘱能否生效?如果生效对于活着的一方来说显然是不成立的,如果部分生效,则与独立遗嘱没有区别,如果遗嘱生效时间从共同遗嘱人都去世之时生效,那么,其中一方去逝时遗嘱不能生效,这样该遗嘱对于活着的一方就有一定的限制,他(她)是能否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变更或撤销遗嘱。

  夫妻分别立遗嘱对于家庭团结,财产的稳定,都是很有利的,可采用在各自遗嘱里写明夫妻互为继承人,在对方逝世后才由子女继承,这样,可以保护老年人权益,避免一些虐待父母,或父母一方死亡,家庭成员立即析产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这样,夫或妻对于个人所属财产的处理在生前任何时候都可作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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