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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补偿拆迁补偿 → 上海房产律师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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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律师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1-26 13:22:40 阅读次数: 111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上海推荐房地产律师:吉建亮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讲的是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程序、内容及其救济途径。

  关于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新条例列举了两种,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

  关于补偿决定的程序,新条例规定得比较原则,即由征收部门申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决定并公告。笔者以为,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部门的申请报告后,应当面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查明被征人拒不签约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

  关于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关于补偿决定的救济途径,明确了被征收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若被征收房屋是租赁房屋,且租赁双方未解除租赁关系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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