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2年8月,上海市东门镇因旧镇改造,程某和其丈夫赵某
(已故)房屋被拆迁,经村、乡审核,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在东
门镇东门村原8组张某承包的0.3亩和汪某承包的0.3亩土地上
建平房二间,建筑面积甾平方米。(张某与汪某原系夫妻,2004
年8月离婚)当时张、汪对建房没有提出异议,还收取了青苗补偿
费。自1993年后张、汪二户均不再缴纳上述土地的农业税。1998
年1z月,因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上海市政府在颁发给张某和汪某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范围仍包括程某已建房的
土地。2004年11月,程某申请在原址翻建楼房,上海市政府批准
了程某的申请。2005年4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海
市政府批准程某翻建房屋的批准行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
求撤销该批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政府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颁
发给张某、汪某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事实不清,侵犯其
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上海市政府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了上海市政府
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其在查清事实后重
新颁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批准行为和行政登记确认行为冲突引起的
土地使用权争议,张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
限是争议的焦点。张某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法院撤销
前应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随着法院判决撤销了上海市政府颁
发给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暂时丧失了对该土块使用权
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待人民政府重新确定承包经营范围和颁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才能根据人民政府处理的结果确定张某是
否有起诉资格。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离婚而自然丧失。我国的农村土地承
包采取的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
式,每个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是以家庭成员的人数来计算的,承
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人仅为农户代表人,没有记载的家庭其他成
员也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海市政府于1998年12
月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虽然是汪某,但
张某作为家庭成员当然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
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
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
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张某虽然于2∞4年与汪
某离婚,但只要未重新取得承包土地,仍然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相
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虽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否享
有起诉权利还要看其他条件。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后,本案即变成了土地使用权权
属争议,法院不应受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
处理”。依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政府尚未处理的当
事人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一般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只是狭义上的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
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杈的继承纠纷等,外在表现往往是因土地
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等事项发生的争议,这类纠纷在权
属应是明确、无争议的。而土地权属纠纷是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杈的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的是“一地二用”,
既上海市政府1992年批准给了程某建房使用,而后1998年又发
包给了张某和汪某,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
的处理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条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O条
《土地管理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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