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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8-08 21:22:04 阅读次数: 91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19928,上海市东门镇因旧镇改造,程某和其丈夫赵某

(已故)房屋被拆迁,经村、乡审核,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在东

门镇东门村原8组张某承包的0.3亩和汪某承包的0.3亩土地上

建平房二间,建筑面积甾平方米。(张某与汪某原系夫妻,2004

8月离婚)当时张、汪对建房没有提出异议,还收取了青苗补偿

费。自1993年后张、汪二户均不再缴纳上述土地的农业税。1998

1z,因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上海市政府在颁发给张某和汪某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范围仍包括程某已建房的

土地。200411,程某申请在原址翻建楼房,上海市政府批准

了程某的申请。20054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海

市政府批准程某翻建房屋的批准行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求撤销该批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政府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颁

发给张某、汪某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事实不清,侵犯其

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上海市政府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了上海市政府

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其在查清事实后重

新颁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批准行为和行政登记确认行为冲突引起的

土地使用权争议,张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

限是争议的焦点。张某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法院撤销

前应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随着法院判决撤销了上海市政府颁

发给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暂时丧失了对该土块使用权

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待人民政府重新确定承包经营范围和颁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才能根据人民政府处理的结果确定张某是

否有起诉资格。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离婚而自然丧失。我国的农村土地承

包采取的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

,每个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是以家庭成员的人数来计算的,

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人仅为农户代表人,没有记载的家庭其他成

员也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海市政府于199812

月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虽然是汪某,

张某作为家庭成员当然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

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

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

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张某虽然于24年与汪

某离婚,但只要未重新取得承包土地,仍然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相

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虽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否享

有起诉权利还要看其他条件。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后,本案即变成了土地使用权权

属争议,法院不应受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

处理”。依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政府尚未处理的当

事人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一般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只是狭义上的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

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杈的继承纠纷等,外在表现往往是因土地

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等事项发生的争议,这类纠纷在权

属应是明确、无争议的。而土地权属纠纷是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杈的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的是“一地二用”,

既上海市政府1992年批准给了程某建房使用,而后1998年又发

包给了张某和汪某,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

的处理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条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O

《土地管理法》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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