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驻马店市政府为了便于协调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于1995年成立了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代表驻马店市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1999年5月驻马店市政府决定对文明路中段(即拆迁地段)乐山路南段、夏庄居民区等12项工程作为驻马店市19”年度的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并按规划把文明路中段作为全融经贸小区,计划在2∞0年完成这一建设项目。为保证12项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在1999年度尽快按规划实施,驻马店市政府制定了关于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的决定,决定对12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征为国有:并于1999年7月1日作出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户口管理的公告,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包括⒓项旧城改造工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凡符合农转非规定的农业户口,从7月I日起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这次农转非包括原告驻马店市橡林乡张楼居委会张楼东组(以下简称张东组)在内共计贸个村民组。同年7月⒛日驻马店市政府又作出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所有权权属确定的通知,确定原告张东组全体成员已转为城镇居民,其未经征用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1999年4月⒛日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提出拆迁申请,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7月⒛日给一分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其拆迁范围是:南至解放路,北至文化路,东至文明路,西至科海楼西侧南北通道。原告单位位于拆迁范围内。但是,原告张东组与一分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于是,一分公司在驻马店拆迁办的指挥下拆除了原告张东组大部分建筑物。原告张东组认为拆迁办向一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强剞拆迁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谁是本案的被告呢?是市政府、拆迁办还是一分公司?
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定,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主管部门,由其给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日常管理工作。但从该条款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这项职权授权给某一行政执法部门来行使的职权上看,既然本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权将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职权授权某一行政执法部门行使,那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了便于协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所遇到的难以协调的各个职能部门关系的问题,而成立了直接隶属市政府管理的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并通过“拆迁办”这一组织机构直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的立法精神。由于“拆迁办〃是驻马店市政府成立的且代表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机构,其不具备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执法的职能,又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本案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理应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笏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应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中,张东组以市政府为被告、以一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张东组既然以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这里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出的具体管理行为。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我们称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该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中,首先排除一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可能。因为其首先不是执行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次它与被拆迁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市政府与拆迁办之间,谁是适格的被告,主要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谁有资格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主管机关,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指的两项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及强制拆迁的行为。从表面看来,这两个行为都是拆迁办所为,政府没有直接干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以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作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市政府为了实施旁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与市委共同成立拆迁办,并授权其进行管理旧城改造工程,所以拆迁办看似市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但是,由于拆迁办不像地方政府的房管局那样,不是法律法规授权成立的组织,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自市政府的授权,而不是法定权利。
所以,在法律上,授予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机关。被授权的组织在受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行政管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具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其他组织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关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人为被告。
【关联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第zs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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