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系赵某的侄媳。赵某原在区珠朝街”号租住房屋一间,其间杨某居住在该处由赵某搭建的自建房一间内。19,g年,区建设委员会对上述地区进行拆迁,赵某承租的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时,赵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女儿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此协议书的规定,安置人口共九人,包括杨某及其女,安置的房屋为嘉园小区ss号楼1207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及该楼1208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同时,在姚家井一巷12排2号另安置平房一间。拆迁后,杨某即迁至匆1家井一巷12排2号房屋内居住。该房的出租方为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赵某。⒛05年5月开始,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对杨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于是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8年8月2日赵某之女代签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要求区建设委员会赔偿精神损失费9000元并按当时拆迁法规所定标准重新安置一间不低于12平方米的房屋。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实施的合法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杨某、赵某原均在区珠朝街⒛号居住,区建设委员会对该地区拆迁时,其作为被安置人口得到了拆迁单位安置的住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杨某以区建设委员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拆迁安置是拆迁单位与拆迁人之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区建设委员会重新安置住房,本院不予处理。 `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第一次拆迁中,拆迁人是市建设委员会,被拆迁人是赵某,杨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是被安置的对象。在这个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市建设委员会与赵某的代理人赵某之女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将杨某等九人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所以市建设委员会与赵某、杨某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从1998年至⒛05年,当时各方对此协议均没有提出异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第二次拆迁中,拆迁人是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被拆迁人是赵某,杨某作为房屋使用人是被安置对象。此次拆迁中,区建设委员会不像第一次拆迁那样是与被拆迁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拆迁人,而是对拆迁行为进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拆迁中,因为杨某又涉及搬迁问题,所以她一方面对1998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示反悔,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另一方面要求区建设委员会重新对其进行安置。法院认为,杨某也搬至安置房居住多年,第一次拆迁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杨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此项请求予以驳回;就房屋的重新安置来讲,由于第一次拆迁的法律关系因协议履行完毕而终止,所以区建设委员会不再负有向杨某安置拆迁房的合同义务。第二次拆迁中,杨某提出要求区建设委员会重新安置的问题,就是要求区建设委员会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对其进行安置的问题。由于公民依法通过诉讼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在法律上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不是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所以,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而不予处理。从本案可以看出,区建设委员
会在两次拆迁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前一次是拆迁人,与杨某处于平等地位,所以对这一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民事诉讼;在后一次拆迁中,区建设委员会就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而是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如果被拆迁人要求其依法或依职权履行义务,此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被拆迁人通过诉讼提出此项请求的,该诉讼在本质上是行政诉讼。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在房屋拆迁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是拆迁人,那么请求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就是民事诉讼;如果行政机关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那么被拆迁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就是行政诉讼。
【关联法条链接】《行政诉讼法》第2条
推荐阅读:
上海拆迁律师浅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此文由上海房产律师(http://www.lawyers168.com/)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及原始链接上海房产律师感谢您的配合!
上海房产律师—吉建亮律师
● 电话号码:150 0021 6886;135 6444 7675
● 传真号码:021-5887 9636 ;QQ:539539449
● 电子邮箱:jijianliang2008@hotmail.com
●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
更多房产法律问题可登陆http://www.lawyers168.co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上海专业房产律师在线为您解答咨询或直接拨打上海专业房产律师电话进行咨询!
(文章编辑:上海知名房产律师|上海浦东房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