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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房屋安置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8-15 18:30:04 阅读次数: 113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1997,唐登海赴福州市台江区房管部门承租了建海新村163-218号公房。19泓年底,唐登海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将该公房转让给其内弟林曦居住。19978,台江区政府决定对建海新村进行改建,并成立建海新村改建指挥部,负责拆迁监督管理工作。8月笏日,改建指挥部发给唐登海和林曦建海新村居民搬迁通知单,要求限期搬迁。由于林曦没有其他住房,改建指挥部在国货路为其安置了过渡房。19982,改建指挥部发出关于唐登海、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认定唐登海未经房管部门的同意,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让其内弟居住的行为,违反了《公房租赁租户守则》第2条的规定,已自然丧失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并拟定:1.转租者唐登海已丧失安排住房的权利,不算拆迁户;2.确属常住户,在他处确无住房,拟定一次性安排一套新村住宅。决定还告知唐登海、林曦如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唐登海接到通知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改建指挥部未对该通知予以变更。后林曦居住的过渡房也被列为拆迁房,于是在改建指挥部的建议下,林曦的单位将其安排在单位招待所。后来唐登海多次就拆迁安置问题提出异议,于是改建指挥部对其做了安置,并口头告知林曦,不将其列为安置对象。林曦不服,以市政府为被告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裁定不予受理。林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通知是对林曦租用公房租赁关系的正式追认。该安置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述通知作出后,改建指挥部两次为林曦安排过渡房,一直没有经法定程序作出撤销该拆迁安置通知的决定,因此该拆迁安置通知仍然是有效的。林曦要求安置住房的要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上海拆迁律师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杈、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林曦就是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即拆迁安置的职责。而市政府承担该职责的依据是本案争议的关于唐登海、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需要两步走:首先确定该通知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

果是,法院就应立案审理;其次,确定通知内容的有效性,如果有效,则市政府承担通知中规定的补偿安置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中,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有抽象行政行为,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依法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本案中,诉争的关于唐登海、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相对人唐登海和林曦,对其他社会公众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关于该通知的效力问题,虽然通知中告知相对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性质上是单方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生效,不需要相对人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市政府以发出该通知的同等形式依法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前,该通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通知未依法撤销,那么市政府就应该依照其通知中作出的决议,认定林曦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并为其提供拆迁安置。市政府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法院可以判决其履行。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杈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条链接】《行政诉讼法》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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