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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补偿拆迁补偿 → 被拆迁人起诉拆迁主管部门谁来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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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起诉拆迁主管部门谁来举证?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8-20 20:26:17 阅读次数: 98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20024月海淀国土房管局根据绿化隔离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的申请,颁发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龚村进行小府路道路工程和雨水污水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海淀区四季青乡龚村2号院是原告王玉环的宅基地,院内总计房屋⒛间,属于此次拆迁的范围。基建公司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王玉环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决定补偿总价为1,119,0元。原告王玉环认为评估公司的报告不实,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于是双方在搬迁期限内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基建公司向海淀国土房管局申请裁决。海淀国土房管局于2O02617作出裁决:基建公司对王玉环进行补偿,拆迁补偿总价为1,119,%0;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海淀区田村龚村2号居住的正式房屋19间及院外无证自建棚房4间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王玉环与基建公司于⒛0273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第二天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腾空了所需拆迁的房屋,交北京绿化隔离基建公司全部拆除。同年910,王玉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海淀国土房管局的裁决行为违法。

法院认定:由于本案被告海淀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绿化隔离基建公司的建设项目占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故被告对第三人在房屋拆迁中与原告所发生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的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海淀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海国土房管裁字(2002)第∞6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违法。

    上海拆迁律师析: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此外,《行政诉讼法》还限制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临时调查取证,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诉争的行政裁决时,就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如果在诉讼中尚有证据材料欠缺,说明其裁决作出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违法。所以,《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在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不能举证证明据以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海淀国土房管局应拆迁人的申请对王玉环与拆迁人的拆迁纠纷作出了行政裁决。但是,在诉讼中,海淀国土房管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关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拆迁人的建设项目占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该批准文件是据以证明拆迁人合法资格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拆迁人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拆迁补偿问题的裁决就是一纸空文,所以拆迁人的建设项目占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是本案的一份主要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海淀国土房管局不能提交这一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裁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所以,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海淀国土房管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因而承担败诉的结果。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行政机关有义务在诉讼中举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无须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败诉。

【关联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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