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机关不履行职责,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拆迁补偿的,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判决行政裁决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李某位于原宿迁市棉布厂大门北侧的三间房屋,在市府东路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之内。因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未与拆迁人开发公司达成协议,于是李某分别于2001年4月23日、5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宿迁市建设局申请复议,申请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宿迁市建设局未对李某的申请作出裁决。2001年8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拆迁人开发公司诉李某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开发公司付给李某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及电话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0166.16元。该判决已于2001年9月28日送达当事人。同年8月30日李某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宿迁市建设局依法作出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进行裁决是宿迁市建设局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精神,宿迁市建设局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李某的申请作出裁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但鉴于李某申请裁决的事项已由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故宿迁市建设局再作出裁决已无实际意义,李某要求宿迁市建设局对其申请作出裁决不能成立。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由于本案在zO01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适用了1991年《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理。1991年《条例》第14条、年《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了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权限。该项权限既是行政主管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又是一项法定义务。也就是说,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既有权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也有义务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要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尽快作出行政裁决。1991年《条例》没有规定行政裁决作出的期限,但是⒛01年《条例》补充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O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此规定,宿迁市建设局于2∞1年5月”29日接到李某裁决申请后ω日内未作裁决,李某于同年8月3O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宿迁市建设局依法作出裁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受理。本案中宿迁市建设局应对李某的申请作出裁决而未依法作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Cl1年8月⒛日立案受理了拆迁人宿迁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诉李某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1年9月⒛日作出民事判决,现在双方对该民事判决的内容也没有异议,故再判决宿迁市建设局对李某的申请作出裁决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的申请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但驳回李某要求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行政裁决机关不履行职责,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拆迁补偿且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内容无异议的,法院没有必要判决行政裁决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关联法条链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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