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研究站在某市玉沙路TZI号有一栋于I99s年未经报建而建成的两层楼。1998年3月12日,某茶餐厅与某研究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某研究站据有的两层楼第一层(面积411.6平方米)出租给某茶餐厅使用,租赁期5年。而后双方均未办理房屋租赁有关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9日,某市规划管理局向“沿路各单位”发出关于整治深渊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要求滨海大道龙昆北路口至文化酒店南北两侧的⒛米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自行拆除清理。⒛∞年1月17日,某餐厅接到某研究站转交的某规划管理局于当日向某研究站发出的关于整治深渊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要求某研究站对用地红线⒛米范围内的临时建筑(某餐厅)进行拆除清理。某研究站于2∞0年4月笏日与某拆迁安置工程处签订拆除临时建筑物工程承包合同后叉取得拆迁许可证。同年4月笳日,某研究站向某餐厅发出将于5月8日拆除某餐厅租赁的房屋及5月1日停水停电的通知。2000年4月3O日,某餐厅以某规划局为被告,以某研究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将不在规划清理范围内的某餐厅也列为拆除清理对象,被告发出通知系滥用职权,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发出的通知,并赔偿经济损失17095O元及承担诉讼费。某规划管理局辩称,依据《城市规划法》第9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原告经营的某餐厅所租赁的房屋属于违法临时建筑,应予拆除。而且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只是租赁方,房子是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以相对人的身份直接起诉被告。违法建筑应无偿拆除,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的行为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享有原告资格,因此本案中原告有主体资格。至于“合法权益”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属于实体问题。根据现在的证据材料,某餐厅所租赁的房屋系第三人未经报建许可而建成的违法建筑。根据《城市规划法》第60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应曲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因此,违法建筑不能租赁,第三人将该违法建筑的第一层出租给原告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承租该房屋亦不合法。被告对该房屋有随时拆除的权力。由于原告租赁的是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就房屋拆除损失请求国家赔偿,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房屋系未经报建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而建造,依照《城市规划法》60条和某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采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整治深渊滨海大道街景的逼知,认定争议的房屋“在规定范围内的”,属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c因争议妁房呈至今尚未拆除,上诉人一直在营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理曲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整治深渊滨海大道街景的通知。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只要是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只要能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都可以享有原告的资格。至于这的“合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则属于实体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针对第三人作出的,第三人为该具体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争议的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但由于原告与三人有租赁关系,其租用第三人的房屋进行营业,所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不是直接针对原告作出的,但由于其作出的行行为将使得原告租用的房屋受到拆除,影响到原告的营业活动,少了原告的营业收人,因此可以将原告视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司法解释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符合主体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出现承租人承租的房屋被有关行政列为违法建筑而需要拆除的情况,如果对该行政决定不服,除了屋的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相对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外,租人也可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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