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1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对某大街进行房屋开发建设,陆先生的住房在拆迁范围之内。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产权交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即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陆先生提供自荐商品房二居室两套。协议签订后,房屋开发公司立即准备拆除工作,但是陆先生随后提出要求变更协议中规定的产权调换的楼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他房屋已经安置他人为由拒绝变更协议内容。陆先生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意将好位置的房屋押着不卖,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陆先生拒不腾房。于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陆先生告上法院,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要求陆先生限期腾退房屋交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c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拒绝履行原协议内容而发生的争议。在诉讼中,拆迁人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某些民事案件作出最终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在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措施。《民事诉讼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首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拆迁补偿安置
合同的明确约定和其他行政部门审批文件的批准,所以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当明确的,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其次,对拆迁人来讲,拆迁行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否则不仅会耽误工期,影响建设工程的进展,而且还需要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增加不必要的工作程序,所以迅速进行拆迁活动是拆迁人的迫切需求;再次,作为陆先生来讲,腾退被拆迁住房本来就是其合同义务,而且拆迁人已经为其准备了安置房,所以陆先生有履行能力;最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提出先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已经提供了担保。所以,综合考虑以上四点因素,法院裁定准予先予执行是正确的。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法律规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然,由于先予执行的诉讼措施是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初步审查了上述几个条件之后作出的,在此裁定作出时法院还没有来得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开庭全面审查,也可能法院经过庭审后认为先予执行是错误的,判决申请人败诉。那么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因为先予执行而遭受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如果申请人主动或经法院责令提供了担保的,则法院可以拍卖担保物,以所获得的价金补偿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拆迁人的生产经营,且被拆迁人有履行能力的,法律允许拆迁人在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腾退住房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先予执行。
【关联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97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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