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坐落于某市民族巷52~54号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38.⒛平方米,系砖木砖混结构,两层共计11间,该房始建于1953年,改建1969年,产权登记在何明远名下。何明远之妻刘秀珍共生育子5人。1960年何明远去世后,房屋一直未分割,共同居住的家庭员也未登记分户。1994年12月,三女何德芬在此住址成立贵阳云岩利民纸品经营部。1993年1月,次子何德智之妻徐敏在民族巷53号注册开设洗烫店。1996年4月,安厦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都司路C-2-4地段内进行商办楼开发,贵阳市拆迁管理处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1997年8月25日,安厦公司与各位共有人的户主刘秀珍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约定刘秀珍户私房11间在1997年8月30日前腾空交安厦公司拆除,安厦公司回迁安置刘秀珍户⒛平疒米营业房在商办楼B栋二楼营业大厅,其余产权房则按相应标准买段给安厦公司,为此,安厦公司不再就刘秀珍户三辈10人及利民经营部的周转过渡问题进行安排考虑。安厦公司应在刘秀珍户搬迁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刘秀珍户14刀41.5元。同年10月冗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约定回迁二楼的营业房面积由⒛平方米变更为3O平方米,安厦公司给予刘秀珍自搭房一次性补偿费10000元。安厦公司考虑刘秀珍经营项目较多,同意在修好临时门面后,将一间10平方米的门面房和共⒛平方米的办公房无偿提供给刘秀珍使用,同时又低价出租⒛平方米的办公室给刘秀珍等。并于1997年10月%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所
有过渡房已于⒛OO年4月拆除。以上拆迁协议和租赁协议,原经过诉讼,已经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刘秀珍作为被拆迁人与安厦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刘秀珍的行为视为其余共有人的共同行为。双方的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厦公司修建的商办楼于⒛∞年8月竣工,竣工后承接了“⒛00年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会”等一系列会展活动,一直未安置刘秀珍户,后来,安厦公司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局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该商办楼营业大厅建成专业的会展中心,不再安置零散的商户。刘秀珍不同意,以安厦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回迁安置都司路商办楼二楼营业大厅sO平方米营业房;2.判令被告支付从2∞0年4月至安置之日被拆迁的利民纸品经营部和洗烫店从业人员的过渡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厦公司认为,新建的商办楼已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定性为“会展中心”,所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原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同意按照货币补偿或者实物异地安置的方式处理,具体方案(对户方案)报批后执行。利民纸品经营部和洗烫店并非被拆迁人,不应判决支付两企业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安厦公司与刘秀珍所莶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刘秀珍要求安厦公司按约厦行。将已竣工房屋对其进行回迁安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安厦公司提出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行安置c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展行这程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结果,如果仍贯彻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应有相应变更。本案中,安厦公司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局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该商办楼营业大厅建成专业会展中心,并非不可归责的被动事由,亦非安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结果,而系安厦公司在房屋竣工具备安置条件后拒不履约安置刘秀珍户,进而作出的主动申请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且按约回迁,亦未对安厦公司有显失公平之处,更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安厦公司的理由予以驳回。利民纸品经营部和洗烫店虽未作为被拆迁人列入拆迁合同,但已查明两企业系被拆迁人刘秀珍及其子女所开办经营,在⒛0O年8月房屋竣工后,安厦公司迟迟不予回迁安置,对被拆迁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对两企业的从业人员支付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妥。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有如下几项: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比如,订立房屋拆迁合同时所依据的城市规划方案。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使合同目的落空为准。比如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所依据的城市规划方案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变化,原拆迁范围在新方案中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区,不准拆迁。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4,须情势变更时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预见到情势变更,说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包括履行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杈人无利益等。本案中,新建商办楼被定性为房展中心的事件是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是,该事件的发生是拆迁人安厦公司积极主动申请的结果,而非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此外,即使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安厦公司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因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安置补偿协议成立后,拆迁人有全面履约的义务,不能滥用情势变更原则,肆意违约。
【关联法条链接】《合同法》第6条
推荐阅读:
上海拆迁律师浅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此文由上海房产律师(http://www.lawyers168.com/)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及原始链接上海房产律师感谢您的配合!
上海房产律师—吉建亮律师
● 电话号码:150 0021 6886;135 6444 7675
● 传真号码:021-5887 9636 ;QQ:539539449
● 电子邮箱:jijianliang2008@hotmail.com
●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
更多房产法律问题可登陆http://www.lawyers168.co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上海专业房产律师在线为您解答咨询或直接拨打上海专业房产律师电话进行咨询!
(文章编辑:上海知名房产律师|上海浦东房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