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熊某在内乡县城东大街有住房,该房系熊某分两次从内乡县医院购买的公房,第一次购买的西南三间住房和一间厢房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二次购买的西南三间住房、东边耳房和西南一间厢房因其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9月,内乡县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决定对内乡县城东大街县剧院东侧拆迁改造,并确定由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拆迁人。熊某的住房正巧位于拆迁范围内。1997年,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内乡县政府汇报了关于剧院东侧四户拆建安置方案的报告,决定该段所有被拆迁户不另行安置宅基地,不予经济补偿,按先后原则依次就地按比例从西向东安置临街房。1998年4月,该方案获内乡县政府的批准,于是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内乡县城关镇城区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向被拆迁户下发安置催建通知。该通知要求各拆迁户自拆自建,并明确了各拆迁户的拆迁面积、安置地点和方式。通知还规定:“各户在见此通知后,必须抓紧时间办理建房的有关手续,组织施工人员,必须于1998年4月15日内动工建房,施工期为4个月15日内不动工者由县政府依法收由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熊某对通知确认的自己拆迁房的面积和安置房的面积有异议,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这一通知。
法院审理认为:内乡县政府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内乡县1994~2000年县城总体规划,决定对县城进行改造,确定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县城的具体拆迁工作是正确的。在拆迁过程中:理应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被告虽经内乡县政府批准,对被拆迁户不另行安置宅基地,不予经济补偿,但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第1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被告以内乡县城关镇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就安置问题作了通知,属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超越职权。所以判决撤销被告发布的通知。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城关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单方面以通知的形式对拆迁补偿和安置作出规定,限期要求被拆迁人履行通知中确定的义务。城关镇政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出此行为的。在其看来,镇政府实行拆迁是镇政府落实县政府县城总体规划的管理行为,被拆迁人必须无条件服从。而法院却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第12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渡有将拆迁行为视为政府行政管理行为,哪怕拆迁人本身就是政府机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要求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才能实施拆迁行为,不允许拆迁人单方面以通知的形式确定拆迁方案,强制被拆迁人接受。究其原因,在法律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既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不论拆迁人是政府、企业还是其他机关、团体,只要其拆迁活动涉及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本着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就补偿与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然后才能开展具体拆迁活动,否则其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本案中,拆迁人城关镇政府显然是混淆了自己的法律地位,误以行政管理者的姿态开展拆迁工作,所以才招致败诉的法律后果。1999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已被⒛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16条所取代。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前提,即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拆迁人也不可擅自开展拆迁活动,只能请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在取得行政裁决后方可实施拆迁。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即使拆迁人本身就是政府机关,也不可以将拆迁行为视为政府管理行为。拆迁法律关系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意味着双方只能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指引下,就拆迁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后,才可以实施具体的拆迁行为。拆迁人不能单方面以通知或其他形式要求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
【关联法条链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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