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4年6月,居民黄某在某市站东衙132号购买了一套1楼的两居室楼房,供其居住并日常经营小百货所用。2004年⒓月,根据某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决定将站东街两侧25米范围内的房屋拆除,进行道路扩建,黄某所购房屋亦在拆迁范围之内。黄某因自己年老多病,不愿意自行购买房屋,故向拆迁单位某市拆迁工作管理办公室提出希望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自己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但某市拆迁工作管理办公室以本次拆迁过程中没有可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而予以拒绝,并提出以作价的方式对黄某进行补偿。双方为此争持不下,在将拆迁补偿方式暂时搁置的情况下,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1月,该办公室在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耒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黄某的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并给予黄某人民币18万元予以补偿。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市拆迁工作管理办公室对被拆除房屋按照产权调换的方予以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以自有的私房与拆迁人进行产令调换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拒绝与原告黄某实行产权调换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对被拆迁厉屋有权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不成,未征求原告补偿方式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强行拆除了原告的私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被拆迁人作为拆迁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其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理应得到包括拆迁人在内的各方的尊重。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可由被拆迁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予以选择,作为拆迁人应当尽可能的尊重被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方面的意愿,尽可能地满足其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可由被拆迁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予以选择,作为拆迁人应当尽可能的尊重被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方面的意愿,尽可能地满足其合理的条件和要求。
【关联法条链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