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周某原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沈河区团结路二段向阳里笏号。2002年8月笳日,房产局为落实市政府的土地储备拆迁规划,向某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4月14日,周某与拆迁办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周某于2003年4月14日搬出,过渡期间用房由其自行解决;周某原住私房,建筑面积为18.81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币安置款85703.00元、搬家补助费210.00元、违建补偿4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办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周某,周某也将房屋拆迁。但事后周某发现如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厚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的话,其可再得4111.438元差价款,于是要求拆迁朴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其予以安置,并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市房管局裁决驳回其申请。周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某的房屋已按照约定拆迁,拆迁办也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全部的拆迁安置款,说明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已经终止。至于周某提出拆迁办应补足拆迁安置差价款的问题,虽然《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但有效的房屋拆迁协议对房屋拆迁、安置已有约定,且双方已全部履行,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拆迁当事人履行完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被拆迁人能否以政府文件另有规定为由请求拆迁人补偿差价款?这里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政府文件对拆迁当事人的效力;二是拆迁补偿合同对拆迁当事人的效力。就政府文件来说,只要该文件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即其具有抽象的、普遍的约束力,而不就特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分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它对拆迁当事人来讲就仅具有参考和指导的意义。拆迁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也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状况自由协商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本案中,周某援用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性质上是-个地方性法规,用于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其具有抽象的、普遍的约束力,因此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具体处分周某与拆迁办之间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该管理办法对方当事人具有指导性。不过,由于该管理办法毕竟是地方性法规,一定意义上具有法律强制力,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补偿原则应当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呢?这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即意思自治的法律效力。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法律崇尚意思自治,即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不予干涉。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大量规定,在法律属性上都是任意性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另行约定。所以,一般来讲,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高于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虽然是一个行政性法律文件,但是其中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条款仍然是民事法律条款,这些条款在本质上也是任意性条款,只要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所以,周某与拆迁办另行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意昧着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同的拆迁补偿方案,法律对此并不禁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更何况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周某反悔,不愿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而愿意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偿原则执行,也只能与拆迁人重新撤销原协议,并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达成新的协议。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在拆迁补偿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律法规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联法条链接】《合同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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