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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以户主身份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有效?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8-09 23:13:13 阅读次数: 107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汤根荣、汤德明系父子关系。汤根荣、汤德明夫妇及第三人汤德月、陈冬生居住于上海市吴家弄6号公管房屋,租赁户主为汤根荣。该地区经批准于1994年年底批租动迁。1995811日汤根荣与拆连人即第三人上海市市南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市南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具体安置汤根荣及其妻朱秀英至本市浦东新区凌兆地区12号楼419,8平方米;安置汤德明及其妻王智勤、子汤家豪至本市长临路⒛0弄甾201室⒛.8平方米现房;安置汤德月、陈冬生居住面积12平方,买断作价人民币6万元。协议签订后,汤根荣等搬离原居住,汤德明夫妇三人未搬迕,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市区政府”)根据市南物业公司申请及区房产管理局报请,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z条的规定,19%1018对汤根荣、汤德明户作出限制拆迁决定,汤德明不服诉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原告汤德明诉称:本人未与市南公司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却作出限迁决定,显属违法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迁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审理行政案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如则》是调整拆迁个与被拆迁人的拆迁法律关系的法律根据,拆迁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拆迁中,原告即租赁户主汤根荣与第三人市南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签订协议主体资格规定。原告汤德明系原告汤根荣户家庭成员之一,不具有签订协议主体资格,在拆迁中无须其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汤德明认为其未与第三人市南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违法,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拆迁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拆迁补偿与安置合同基础之上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拆迁人是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被补偿与安置的对象。上述绎文规定被拆迁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很多家庭的住房不是私房,即自己不拥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产杈证,是租住单位分配的公房。租住公房的行为使职工与单位之间肄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单位为出租人,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职工为承租人,该职工的家属为使用人。如果日后该公房涉及拆迁事宜,被拆迁人只能是单位。言外之意,如果承租人(即职工)不能依法成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法律主体,其不但会因拆迁行为而无家可归,甚至不能因拆迁而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和安置。因,为解决此类问题,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个`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以,租住公房的,承租人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主体,有权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3条的规定要求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该协议对其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拒绝履行该协议。本案中,汤家父亲汤根荣为承租人,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主体。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汤德明,都无权以自己未签订拆迁协议为理由拒绝履行其父亲签订的协议。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租住公房的,承租人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主体,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联法条链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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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上海浦东房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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