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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谁是被拆迁人?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8-10 16:50:38 阅读次数: 87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某市中桥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前身某伊斯兰堡综合商务大厦筹建处,在拆迁市回民区通道南街水磨街9号院王某的私产房时,与王某于19948月⒛日签订了水磨街拆迁补偿议定书。确定王某及其儿子王某某分别回迁安置两居室楼房一套,19955底田迁,并由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518王某死亡。由于被告拆迁工作进展缓慢,王某的原住房与王某某的住房于19954月才被拆倒,致使不能如期回迁,为此,酿成纠纷,王某的妻子郭某等八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某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王某曾签订水磨街拆迁补偿议定书,并依法进行公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王某已经死亡,权利应由其妻和其子女主张,故原告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应以公证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支持,针对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以某市拆迁细则给予考虑。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19985底前给予郭某及王某某各安置一户二室楼房一套。被告给予郭某临时安置补助费108O(19974月底至19985月底前),被告给予王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19954月底至19985月底前),被告于19985月份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叉提出再审申请。某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某市中桥商务大厦,由于各种原因,经过长达4年零4个月的时间,才将回迁楼房建好,给回迁安置的原审原告带来极大的不便,对此原审被告某市中桥商务大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逾期时间太长,根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逾期在2年以下的增加100%的过渡费用,2年以上的依法承担安置责任的规定,

桥商务大厦逾期回迁4年多,但是由于王某死亡,无须再对其进行安置,但应该增加过渡费数额。增加的标准应参照本院(17)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过渡费数额,给付时间从19975月起至回迁毕。对于原审原告郭某在再审中提出,解除与中桥商务大厦签订的回迁协议,要求中桥商务大厦按同类商品房的价格给付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郭某之夫王某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的回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予以维持。且该协议是回迁安置协议,并不是购房协议,因此郭某要求给付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177,《民法通则》第106111,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31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1997)回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王某与中桥商务大厦(伊斯兰堡筹建处)订的水磨街拆迁补偿认定书为有效协议;中桥商务大厦于199910月底根据协议给原审原告郭'某回迁安置一户两室楼房两套,偿原审原告郭某逾期回迁过渡费用,19975月起每月按400元计至搬迁。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拆迁协议的王某在签订协议后去世,而妻子郭某还健在的情况下,原判错误地将王某的子女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再审法院认为,回迁安置的对象是回迁协议中所确定的。王某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的拆迁补偿议定书、回迁新居证明书补偿内容明确,回迁时间明确,更主要的是回迁对

象明确,回迁对象应当是对被拆迁平房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本案被诉平房系王某与郭某夫妻共有财产。王某系以共有人及郭某代理人双重身份与中桥商务大厦签订协议,从而使王某、郭某二人对大厦产生债的请求权。虽然法律规定了债杈为遗产可以继,但如继承人主张继承债权,应以其他继承人为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之合同违约诉讼,因此王某去世后,回迁安置的对象应是王某的妻子,并非是王某的子女,果将王某的子女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势必成为继承或析产纠纷案件。所以原判将王某所有子女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是不妥的,应在再审中更正。需要说明的是,王某在与中桥商务大厦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是代表与其同住一院的次子王某某签订的。因此在回迁安置的两套住房中,如何安置应由其母郭某酌定。

相关法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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