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潍坊市建设局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迁行政许可证,拆迁范围涉及原告等⒛人所住楼房。原告等28人的房屋坐落于潍坊市的商业中心地带,均为6层左右的楼房,结构、质量均良好,年代并不久远,且许多人原来就是被拆迁安置过来的。现他们在未告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2005年5月18日被政府许可拆迁,他们不服。双方产生的激烈的矛盾。双方争执不下,于⒛06年7月以被告潍坊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依法向潍坊市奎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本来此案是以⒛人的名义共同诉讼的,但法院要求分案诉讼,否则不立案。此前在房屋所在地的潍城区法院要求立案,但该院才采取了拒收立案材料的做法,无奈选择了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奎文区法院一审合并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潍坊市建设局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迁行政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同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c被告认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已经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和切身利益,此拆迁项目对他们来说是受益的,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需要向社会公告听证。被告的上述主张符合《行政许可法》第46条的立法原意,其在颁发许可证过程中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曲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中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潍坊市建设局为某置业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潍坊市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熬措施;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局为某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解决这一难题,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一、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材料是否齐全;二、建设局为某公司颁发拆迁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合法的问题
1.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潍坊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潍坊白浪银河商贸城项目的批复》潍计投资(2004)贸1号文件和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4)年鲁“-01蛇-∝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
及“白浪银河”商贸城工程拆迁补偿方案,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1、2、4项的规定。
2.关于潍坊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潍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是否可以视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杈批准文件”的问题。因“国有土地使用杈批准文件”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可理解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人使用固有土地的证明。涉案土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的签订,意味着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同意某公司使用国有土地,该“确认书”可以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5项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⒓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的规定,某公司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局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拆迁项目的补偿费用为7029.005万元,某公司未向建设局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建设局监管的2000万元拆迁补偿资金虽对拆迁安置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不能代替金融机构的资金证明。
二、关于被上诉人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是否需要听证的问题虽然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举行听证程序,但该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弱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和第狎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拆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⒛0多户房屋,应当属于“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建设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之前7日应当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建设局未履行告知
义务,在许可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建设局向某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审查不严,缺少“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程序上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造成该许可行为违法。但被许可的行为已经实施,某公司已与⒛0多户被拆迁户中绝大部分达成协议并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绝大部分房屋已被拆除,再行听证告知义务已无意义,且由于被许可行为是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旧城改造,是城市建设的要求,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若撤销建设局的许可行为,将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社会稳定,并将会给被拆迁户和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建设局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监管资金用于拆迁安置,切实保护被拆迁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安定。
相关法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行政许可法》第46、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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