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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补偿拆迁补偿 → 临时机构能不能作为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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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机构能不能作为拆迁人?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8-13 21:52:12 阅读次数: 87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200081,为确保50条小街小巷整治工作的顺利进,乐山市人民政府成立乐山市中心地区小街小巷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小街巷整治办。20O133日小街巷整治办向市房管局递交了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报,要求对育才街ABD(牛耳桥村卩组全部、9组部分)186户居民房屋实施拆迁。市房管局于同年35向小街巷整涪办颁发了拆许字(20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范围、拆迁

面积和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期限予以批准。小街巷整治办自此取得了拆迁主体资格。同年313,市房管局依照囱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10条的规定,发布亍东房连(2001)字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单位及菥迕崩限予以公告。

    原告李桂枝系市中区牛耳桥村8组居民,属于育才街拆连范围的被拆迁户。李桂枝在牛耳桥村8组共有私房2幢。在拆迕期,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⒛01613,市房管局根据小街巷整治办的申请,依法对整治办与原告李桂枝的拆迁进行了裁决。裁决双方当事人必须按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测绘部门现场测绘的实际营业房面积为,办理拆迁安置手续。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市房管局违反《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第3款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规定,向不能作为拆迁主体的小街巷整治办颁发拆迁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以上一书一证。

法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6:“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定,依法具备了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能,同时,又依据该法9:“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应当实施统一拆迁”的规定,政府成立小街巷整治办的目的是行使政府组织的统一拆迁权。市房管局向小街巷整治办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小街巷整治办是临时

机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第3款的规,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因此不能作为拆迁主体的主张,因小街巷整治办其实是被告在组织实施统一拆迁过程中所成立的机构,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9的规定,同时由于该条例对拆迁人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根据《立法法》第T9条第2:“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房管局是合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接受拆迁人的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并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其次,《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而作为行政法规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不存在临时机构不能做拆迁人的规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行政规章相抵触,如果出现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更何况小街巷整治办是市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设立的拆迁机关,并非《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禁止的临时机构。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 当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关联法条链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816

《宪法》第100

《立法法》第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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