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7月15日,某市规划局根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对某地商铺私有房产的拆迁事宜作出拆迁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若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则曲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全额进行补偿。其中有部分业主不服拆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多处不合法。首先,《评估报告》中签署姓名的评估人员为张某和李某,但李某不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其次,《评估报告》将涉案房屋分为商铺和仓库分别予以评估,而如此做的依据仅为:委托评估的开发公司所提供的资抖将涉案房屋事先区分为商铺和仓库,评估人员便直接采纳。被告则认为其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答辩称: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曲评估公司作出,该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而且,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机构的资质均在举行听证时经原告质证。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市规划局作出行政裁决时,是否应当审核裁决依据(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在本案中,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某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那么被告就应该对做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的资格、评估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两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叫昭觚评估报告》中签署姓名的评估人员为张某和李某,但李某不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该《评估报告》应为无效。《评估报告》将涉案房屋分为商铺和仓库的理由是因为委托评估的开发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将涉案房屋已事先区分为商铺和仓库,评估人员未进行审核而直接采纳,违反了《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相关规定,所以《评估报告》将涉案房屋区分为商铺和仓库两部分缺乏依据,不能采信。由于作出《评估报告》的两位评估人员中有一位不具备法定评估资格,且评估人员未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依法对该《评估报告》的上述事实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采纳其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应当认定为裁决的证据不足,不具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保证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
【关联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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