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家住某市建国大街32号。2002年10月,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建国大街一带进行拆迁,准备建设商贸大厦。刘某的住房位于拆迁范围内。10月15日,建设局张贴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等。刘某对建设局“拆一还一”的安置方式不满,认为自己的房屋是营业用房,应安置相同平米的门市房。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只对房屋宽度和进深7米的范围认定为营业面积,返还同等平米的门市房,其余认定为住宅面积,返还同等平米的住宅房。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始终没有达成协议。2003年2月,刘某接到建设局的书面通知,告知他建设局已经受理了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裁决申请,并告知刘某有陈述权、答辩权等。接到该通知的次日,刘某以市建设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法院立案受理了刘某的起诉。在诉讼进行中,市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依照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仅安置房屋宽度和进深7米范围的营业用房,其余部分安置为住宅房,并限期搬迁。刘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的要求,要求法院确认市建设局在诉讼期间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2条的规定,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拆迁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诉讼的法院判决是行政机更砟出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则在判决作出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行政裁决程序,其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以撤销。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中,刘某先以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讼尚未终结时,建设局就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局的拆迁行政裁决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换句话说,在被拆迁人以炅屋拆迁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是否应当中止行政裁决程序?这涉及行政裁决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并存时应如何在程序上进行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这两项程序所解决的争议无关联,两个程序并行不悖。但如果行政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行政裁决作出的依据,那么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前,行政裁决不得作出,拆迁主管部门只能中止裁决程序,待判决结果作出后继续进行裁决程序。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2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本案中,建设局要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在裁决程序进行中,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裁决的申请人是否具备拆迁人资格;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是被拆迁人。拆迁人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志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然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正是刘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该项诉讼的判决结果是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所以,在该项判决结果作出之前,建设局只能中止裁决程序,等待法院的判决。然而,建设局对法院的诉讼程序置之不理,执意进行裁决程序,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判决撤销其裁决是正确的。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行政裁决作出的依据时,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中止裁决程序,待判决结果作出后再继续裁决程序。
【关联法条链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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