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市昆仑公司与天汇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联合经营建材的协议,约定:由昆仑公司负责全部经营管理,天汇公司以转让其2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为划拨土地)为联营条件,转让使用期限25年,利润昆仑和天汇两公司按六、四分成。协议生效后,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违背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5亩土地的使用权(含地上由昆仑公司所建房屋)归天汇公司;天汇公司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资格而转让,故由天汇公司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并赔偿昆仑公司人民币90万元。后因天汇公司无力赔偿,昆仑公司一直使用该土地至2005年年底。2006年初,两公司所在地的某市某区政府为让昆仑公司腾出土地,向昆仑公司下达了一份限期拆迁通知书,限昆仑公司在10日内将地上建筑拆迁,并将土地交天汇公司使用,逾期该区政府将依法强制拆迁。昆仑公司对某区政府的限期拆迁通知书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市政府经复议认为:昆仑公司和天汇公司的纠纷既然诉至,并且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那么执行问题也应由法院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解决,而不应该再由政府通过行政方式处理,某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遂作出了撤销某区政府限期拆迁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的房屋拆迁是由两公司经济纠纷引起的,也并非在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所制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所以本案显然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政府在复议答辩中称,作出限期拆迁通知的依据是法院终审判决书。而对于法院判决书的执行应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来实施,限期或强制当事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也应由法院作出决定,政府无权对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某市政府对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干预的行政行为,就属于一种典型的政府越权行为,与当前转变政府职能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不合拍的。
【关联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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