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4月,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湖州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报告,拟在市区东门318国道叉口至广达加油站以西100米段建设东门“绿色通道”。1998年4月30日,该公司取得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处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湖州市土地管理局也批准同意其征用八里店镇陆旺村、陆家坝村土地共122.183亩(其中国有土地10.476亩)。由于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湖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1999年4月5日发出了拆迁简报,该简报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318国道收费站,南至长湖申线河边,函至湖东加油站,北至318国道路边”。原告莫树坤的房屋即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莫树坤认为该补偿标准太低,理应按照湖政发(1995)104号《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与安置。双方就拆迁补偿与安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1999年12月2日,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原告严重影响市重丿点工程建设为由,作出限期拆迁通知,限原告莫树坤于12月6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莫树坤对该通知不服,于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祓告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即在12月7日上午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私有房屋“拆一还一”调换产权。
法院认为: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者,虽然取得了市计委建设立项的批复、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征用土地的文件,但未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即自行组织拆迁,其行为已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同时,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明知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亦不按法定的有关拆迁程序,擅自作出限期拆迁通知,并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行为显然不合法,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1999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所以,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市、县政府就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拆迁措施。本案适用的是该《条例》。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局部搬迁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于是组织了强制拆迁。但是,⒛01年修订的《条例》对强制拆迁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它要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首先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在裁决确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搬迁的9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所以,在未达成协议或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不能组织强制拆迁。本案纠纷发生在新《条例》颁布之前,所以被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旧《条例》,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强制拆迁行为。但是,被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强制拆迁行为有两处违法:首先,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并未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尚不具备拆迁人资格,所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能以莫树坤拒绝自行拆迁的行为严重影响工程建设为由依职权主动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其次,在强制拆迁行为实施前,原告莫树坤已经就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也需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先予执行,不得私自进行强制拆迁。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只有在行政裁决作出后,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迁行为。
【关联法条链接】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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