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女士家住沈阳市沈河区边城小区,丈夫尤某在沈河区房产局工作。1993年,王女士得知沈河区南大街将要拆迁的消息,向徐某以3000元购买了其坐落在沈河区南大街佐治西里10号的面积为14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平房一间,并对该房作了简单修缮。为了取得该房的合法手续,尤某找到沈河区房产经营部,通过非正常交易程序,在该部办理了“吞吐”手续(以王女士的名义将此没有合法产权证的违建房以⒛00元卖给沈河区房产经营部,收取15%的手续费后,再以该部的名义买回给王女士),王女士因而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证。此后,为制造在此房居住的事实,王女士又在没有任何房屋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户田迁至沈河区南大街佐治西里10号,但本人并未在此居住。1993年7月,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该房所在地进行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沈阳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王女士作出不予安置的决定。王女士认为,自己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自己在动迁时户籍证、粮证和房产证三证俱全,符合沈阳市动迁法规规定的条件,应享受动迁、回迁的待遇:于是将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
撤销不予安置的行政决定。
法院认为:被告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原告王女士取得“三证”违法为由作出不于安置的决定,对于“三证”的违法问题,应由发证及机关自行处理,这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所以认定被告判决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所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后,被告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王女士取得“三证”违法,应按现行法律定维持其行政决定。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违反国家房屋管理规定,私自买卖违章建筑房屋,其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王女士一直未在该房居住,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室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于是判决撤销了沈河区人民法的民事判决,维持了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予安置的决定。
上海房产律师分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其审查范围应当局限于诉请具体行政行为,仅就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的实性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比如,在本案中,原告王女对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安置的决定不服提起讼,法院就要对该不予安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审查,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事由都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是,在对事实进行审查时,房产证的合法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受到审查,成为一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有的房产证时是房产管理机关发给的,具有合法性,被告无权认。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权对房产证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二审法院认为,确定被告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予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从两方面看,一要看原告是否具有不应予以安置的或违法的事实和行为;二要看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安置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原告的行为和构成的事实,最后依法确定事实和行为的性质,作出裁判。比较而言,二审的判决更有说服力。其实,要审查不予安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必须要弄清楚原告王女士是否具备享受动迁、回迁待遇的条件,而该条件建立于持有合法房产证这一基础之上,因此确认房产证的合法性成为解决本案事实问题的前提,虽然房管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非诉行政行为。如果不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不对房产证的合法性进行确认,本案事实问题将无法查清,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也将无从判断。
上海房产律师提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的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违法发放房产证的行为虽然是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是认定不予安置决定合法性的前提,所以审查发放房产证行为的合法性属于行政审理的范围。
【关联法条链接】《行政诉讼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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