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律师指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无照经营、无资质经营,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非法异地经营。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
(3)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4)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5)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6)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7)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8)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9)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设部《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第”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非法收益,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委托协议约定的标准的,不应收取佣金,但可以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经纪服务已支出的必要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事先未与委托人就经纪服务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服务费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⒛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③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④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⑤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案例:20O7年6月,李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合同,约定由中介公司独家代理李某房屋出售事宜。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为陇万元。2∞7年8月,李某委托中介公司张某代办该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
后张某代李某与周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同,约定房屋出售的价格为88万元,中介费为售房价格的3%。9月,周某又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50万元。现周某已经交齐全部房款88万元,并于10月取得房产证书。周某购买该房屋后,联系上了出卖人李某,得知中介公司赚取了6万元的差价,并因此导致周某多支付中介费用1800元,贷款利息1920元,契税9O0元,土地出让全1BO0元。周某认为,中介公司为专业的房产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吃差价”,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差价12万元,并支付多收的中介费、支付周某多承担的贷款利息、契税、土地出让全等,共计126420元。据查,该中介公司曾向房地产中介协会出具过不赚取差价的承诺书,并对外郑重声明:如其违反承诺书约定,将自愿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差价款。该承诺书悬挂于店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介公司既然作出了不赚取差价的承诺,理应履行承诺,且根据有关规定,中介公司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益,故判令中介公司向周某双倍返还差价款及赔偿周某的其他损失。
上海房产律师分析: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代理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协助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不得非法赚取差价。这起案件中,房产中介显然违反了国家关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各项规定,是典型的中介赚取差价案。本案中中介公司将房屋以成交价88万元卖与周某,但房屋出卖人李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82万元,中介公司从中赚取6万元并且中介公司刻意隐瞒该项利润,应认定该公司存在赚取房屋差价的行为。因此中介公司应依承诺向周某双倍返还房屋差价款,并承担由此给周某造成的其他损失。
一般在二手房交易中,中介公司为规避风险,防止买卖双方取得联系后私下交易,都不会安排买卖双方见面。但是,这种缺乏交流和沟通的交易,很容易给“吃差价”提供机会。尤其是一些黑中介和不规范操作的小中介。
因此找房产中介应当找一些有声望的大运作规范的房产中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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