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经济适用房的售价、单套建筑面积、应缴税费如何确定?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城市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2)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和管理成本以及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利润不得超过3%,政府直接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只能按成本销售。《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第15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同时,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税费。
(1)在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有以下几种。
①契税
契税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向其承受者征收的一种税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上述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包括下列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偿债务,以获奖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实行3%~5%的幅度比例税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这个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各自的适用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时减半征收。征税对象:土地增值税是出让方交,契税是承让方交。
②买卖手续费:由当地相关部门制定,各地略有不同。
③印花税:买方房价款的0.5%o。
④公共维修基金:商品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购房人在购房时交纳。以北京为例,2008年2月1日以前比例为购房款的2%。2008年2月1日更新后的标准为:多层住宅拟为每平方米100元,高层全现浇结构拟为每平方米150元,高层框剪结构拟为每建筑平方米2OO元。
(2)在申办产权证过程中,税费有:
①登记费。
②房屋所有权工本费。
③印花税:每件5元。
(3)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如下:
①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②勘探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③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④建设安装工程费。
以上4项之和为基础的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利润、规费(各地有优惠政策)。商品房除以上8项外,土地出让金,利润不受限制,由市场决定。o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折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1%~3%的管理费。经济适用房以微利价出售。只售不租。其成本价由7项因素(征地折迁费、勘察设计费、配套费、建安费、管理费。贷款利息、5%以内的利润)构成。出售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几项因素综合确定,而且定期公布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根据《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第17、18、19条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⒛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案例:王先生于2000年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500元。2002年7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王先生交了钥匙,但未办理房产证。王先生住进去一年了,多次找开发公司索要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但公司总是推三阻四,产权证迟迟办不下来,无奈之下,王先生与其余业主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他们逾期交房违约全和办理房屋产杈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才告诉他们,他们所购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要办产权证,也只能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而王先生等业主们则认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购房合同时,并没有被告知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相反,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业主出示的是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合同里也明确规定了房屋是商品房。并且许多业主是省外户口,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特征;房屋价格上下浮动较大,从15OO元到17O0元不等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按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因此,业主们表示,房地产开发公司主观、客观上都是按商品房销售给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应该履行合同,给他们办理商品房的产权证。
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中,除第一条中地块规划用途载明为经济适用房外,其余条款均表明原告购买房屋为商品房。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政府部门用地申请及政府批准文件中,已明确载明了该房屋属性为经济单用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所出售房屋的属性,所能取得何种权属证书是明知的。但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并未明示原告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责任。2004年8月,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他们逾期交房的违约全,同时驳回了业主们的其他要求。
上海房产律师分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所售经济适用住房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的销售对象和销售条件,本案中的买方并不符合条件,所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经济适用住房是受国家政策调整的福利性质保障性住房,不能作为商品房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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