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德禄在海淀区东北旺乡安宁庄村126号有正式私房11间。其中北房6间,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东房3间,建筑面积37.32平方米;西房2间,建筑面积”22.13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82.44平方米,产权人为王德禄,正式常住户口3户7人:户主王德禄、之妻洪淑贞、之女王立荣、之外孙席跃(12岁);户主王立海、之妻张凤霞(之女王辉户口在农大);户主王立江(之妻李红、之子王天峰户口均在清河)。1997年,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经批准在海淀区东北旺乡安宁庄村部分地区进行厂房改造和道路代征地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上述地区进行拆迁。王德禄一家的房产位于拆迁范围之内。可是,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德禄就拆迁安置等事宜协商,一直未达成协议。于是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1999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裁决,要求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王德禄一家3户7人进行安置。但是,3户7人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裁决有误,没有将其子王立宝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此外还对安置补偿的其他条款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一行政裁决。法认为:在拆迁活动中,除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外,还应当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本案房屋使用人为王德禄、王立海、王立江及其家庭,虽然王立海、王立江不属于产权人,在产权调换中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在拆迁行为中房屋的使用人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其居住权法律予以保护。被告的裁决安置不仅包括原告王德禄,也包括原告王立海、王立江两个家庭,其裁决要求原告王立海、王立江与其父王德禄共同接受评估部门给予评估和搬家腾退现住房的行为,既保护了3名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侵害原告王德禄的房产所有权,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王德禄之子王立宝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其名下的房产,也没有常住户口,依法不属于被安置对象。原告王德禄坚持要求被告在裁决中一并给予王立宝安置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房屋拆迁安置,是指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安置到拆迁人新建、购置或拆迁人提供的其他房屋中居住或使用。安置与补偿不同,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之补偿,解决所有权问题;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解决使用权问题。不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确定安置的对象是解决安置问题的前提。一般认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都应当得到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的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才能具体实施拆迁活动。承租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租赁期内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杈通过租赁合同的性质被确定而下来。而对于被拆迁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来讲,虽然其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不是建立于租赁权基础之上,但是根据其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长期、事实上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被拆迁房屋内,这种居住杈受法、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拆迁安置中,保护被拆迁人其他家庭成员合法居住权的原则予落实。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拆迁安置的对象。在房屋使用权问题上,谁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一般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时,或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在被拆迁房屋的住址是否有常住户口,并经常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为认定标准。其中包括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的学生或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和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幼儿园的儿童等。其他家庭成员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或户口虽然在但本人并不经常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说明其居住问题已经自行解决,所以拆迁人不负有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法律义务。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是拆迁安置的对象。在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中,被安置的对象是具有常住户口并经常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家庭成员。
【关联法条链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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