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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补偿拆迁补偿 → 拆迁人在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时违约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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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在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时违约怎么办?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吉建亮律师 作者:吉建亮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9-03 09:14:24 阅读次数: 181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例:19966,德盛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在安岳县岳阳镇小西街13号统建点二期工程的开发资格,产业公司系该地段的被拆迁人。1997519,双方在没有新建房屋设计图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德盛公司)拆除小西街至建设街的乙方(产业公司)所有的库房、会议室等房屋,总拆迁面积652.46平方米2.安置补偿办法:(1)甲方按规划要求同意在拆除原地新建的房屋中偿还底层5个开间的门市及后房约190平方米(并保证后房为会议室)(2)乙方剩佘房屋面积,甲方一次性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含各种拆迁补偿费)3.付款办法,协议双方签字生效10日内曲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余款在19979月底前付清,否则加付乙方流动资全利息。4.乙方负责199765日前搬迁库房、会议室等全部拆房屋,并交甲方拆除,其旧房残值归甲方处理。”后德盛公司以产业公司未全部交付旧房拆除为由拒付余款2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以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继续按原订立的拆迁协议履行,返还门市及会议室,在竣工后由德盛公司交付给产业公司。19981221,小西街二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房屋竣工后,德盛公应返还给产业公司门市5,面积113.85平方米,会议室1,面积为15177平方米,199926,德盛公司交付产业公司门市4个。后因双方对拆迁协议条文理解发生分歧。原告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交付尚未交付的门市1,会议室1;2.由被告支付过渡期补偿款18800;3.由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753.19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会议室早已由产业公司事实上有并进行装修事宜,应当视为已经交付,对此被告没有违约。2.合同约定德盛公司给付的40万元收购款已经包含拆迁补偿费,所以其没有义务再支付过渡期补偿款和迟延履行赔偿全。二审期间,德盛公司于2000512,将未交付产业公司的1个门市交付给产业公司。法院认为:上诉人德盛公司和产业公司订立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协议合有效。民事调解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因此,双方应按拆迁协议及调解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拆迁协议和调解书,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即199812月⒓日后,返还被上诉人产业公司门市5个和会议室1个。但双方对工程竣工后这一交付房屋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尚需完善有关附属工程和相关手续等。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间内交付房屋c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门4,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上诉人应交付给其的会议室1,对会议室虽上诉人未向被上诉履行相关交付手续,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会议室,上诉人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诉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会议室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展行了大部分己应尽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不构成迟延履行,上诉人亦不承担责任。但上诉人20005月⒓日交付的1个门市构成了迟延履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迟延屐行的责任。被上诉人占有会议室,并将会议室装修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应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会议符合双方的约定设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设计图交付会议室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40万元的旧房收购款中包含了各种拆迁补偿费,故被上诉人要求诉人按规定给付过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交付了被上诉人4个门市和1个会议室。对上诉人迟延交付的1个门市,上诉人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⒎所以上诉人不再付给被上诉人超期过渡和承担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给超期过渡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产业公要求德盛公司偿还会议室1,给付超期过渡费,赔偿迟延交付会议室1个和4个门市损失的诉讼请求。由德盛公司赔偿产业公司迟延交付1个门市的损失3O00,19992620005月止(15个月×200/)

    上海拆迁律师析:本案是一起因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德盛公司交付5个门市和1个会议室的行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构成迟延履行,应否对产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产业公司过渡期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正如二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拆迁协议和调解书是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此可以作如下分析:1.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而言,拆迁协议和调解书都没有明确规定拆迁人德盛公司向被拆迁人产业公司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仅仅笼统地约定在“竣王后由德盛公司交付给产业公司”。此种情形,在《合同法》上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由于合同行期限的正确认定直接关系到迟延履行责任的认定,所以本案中德胜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看其是否在履行期限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显然不能就交付房屋的期达成协议。那么根据交易习惯,拆迁人已新建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在房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应当交付房屋与被拆迁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主要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房屋通过验收,有关附属工程和相关手续办理完之后,拆迁人应及时交付房屋。本案中德胜公司于房屋竣工后两个月内交付4个门市给产业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迟延履行。至于会议室,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但是产业公司已经实施上占有并使用了该会室。二审诉讼中,德盛公司提交了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双方诉争的会议室,产业公司已将其装修为产业公司职工俱乐部,并已实行使用=所以,该行为应认定为会议室已经事实上交付,不构成迟延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补办有关产杈变更手续。⒛05年第5个门市的交付显属迟延履行,拆迁人就此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屉行的违约责任。2.就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问题而言,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们万元的购房款(其中包括拆迁补偿费),那么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是否也包含其中呢?我们说,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是在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对受害方支付的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所以,硐万元的购房款是合同约定的一项有关补偿费的给付义务,而本案所涉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是因迟延交付安置房而产生的,与房屋给付义务相对应,二者有本质韵区别。一、二审法院判决德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只不过该责任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迟延交付第5个门市所产生的损害赔偿。3.过渡期补偿款的问题。拆迁协议约定了德盛公司交付产业公司40万元的购房款,其中包括拆迁补偿费。合同没有对拆迁补偿费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所以二审法院认为该补偿费是一概括性约定,包括了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过渡期补偿等各费用。这是法院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情况下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在《合同法》上,合同解释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定40万元的项概括性包括了各项补偿款。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依据该原则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杈利义务。

【关联法条链接】《合同法》第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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