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肖某系某市通道南街125号的居民,2001年6月,因其所在的街道拆迁,肖某与开发商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协商,签定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肖某提供位于本市花园小区35号楼2单元501室的三居室产权调换房一套;过渡期限为2年。协议签定后,肖某在规定的限期内将房屋腾出并搬至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提供的周转房中过渡。2002年7月,肖某发现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为其建设的房屋出售给段某,即找该公司进行交涉。该公司称其并没有将该房屋出售给段某,其出售给段某的是与肖某房屋建筑格局相同的36号楼2单元501室。后肖某经调查发现,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给段某的房屋就是其与该公司当初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履行在协议中的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协议房屋,其与段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肖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协议。故判决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段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无效,即本市花园小区35号楼2单元501室出售给段某的协议内容无效,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待房屋建好后,将本市花园小区35号楼2单元501室交给肖某居住。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所订立的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用来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的特殊用房。拆迁人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被拆迁人肖某同意的情况下,即将本该属于肖某的房屋出售给段某,既违反了自己在拆迁协议中的约定,侵犯了肖某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法关于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协议的一方将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协议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作为拆迁人的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将其与被拆迁人肖某的拆迁协议中的本应该属于肖某所有的安置房屋,在未经肖某同意的情况卞,私自转让给他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故肖某主张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协议约定对其进行安置的要求合理、合法,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拆迁人将协议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该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4、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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