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孙某在某市沧海路277号有私房8间,建筑面积230平方米,使用面积190平方米。2003年5月,孙某房屋所在的地段被规划为新的住宅小区,由某市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为孙某房屋的拆迁补偿一事,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孙某于2003年7月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市金芙蓉小区为孙某提供三居室房屋一套,两居室房屋套作为安置用房,总居住面积为230平方米。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再补偿孙某人民币30万元;孙某应在协议签定后60日内迁至安置用房内居住。协议签定后,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约将提供给孙某的安置用房和30万元人民币交给孙某,但孙某一直以安置用房需要装修为由到2004年7月仍拒不腾房。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奈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按照协议约定尽快腾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顺房地产开发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腾房,给原告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对其负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和第11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和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孙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在当前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义务,被拆迁人或者被安置人不履行自己的腾房义务,是两种经常出现的情形。本案就是被拆迁人不履行拆迁协议中自己的腾房义务而形成的纠纷。所谓的拆迁协议,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房屋的拆迁及安置补偿等事宜达成的协议。拆迁协议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拆迁人在被拆迁人长期拒不履行腾房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房。法院经审查双方签定的拆迁协议,认为合法有效,故判决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腾房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法院的判决,被告必须履行。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腾房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拆迁律师提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签定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补偿和安置义务,被拆迁人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房屋腾出,交给拆迁人,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I11、112条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