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沈某于2003年4月10日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⒛7号其中的门面房(5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营业;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第二年被告人若继续出租,原告有承租优先权;房屋租全每年为9万元整,第二年若续租,租全不涨。房屋租赁按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租全分为每半年交一次;遇有不可抗拒的外界因素,如拆迁等不能使本协议履行或继续履行,本协议自然终止,并各自承担损失。被告按实际未使用天数将原告交款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予原告用于经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至2∞5年4月3O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腾房,法院判决原告将其物品自诉争房屋内搬出9将该房交予被告。2∞6年年初原告已搬离该房。另查,⒛06年2月被告已与第三人华远力诚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沈某认为,被告已与第三人华远力诚公司就该房屋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其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补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赔偿其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75OOO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协议继续履行1年,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的补充。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占用该房,在此期间应参照原协议履行。协议中对拆迁安置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且原告既非私有房屋的产权人,亦非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其不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华远力诚公司根据有夹政策规定,对被告进行合理安置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拧,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拆迁律师分析:本案中,被告李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得到拆迁补偿安置费。原告陈某系李某房屋的承租人,其是否属于拆迁补偿对象,是否有权分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zT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八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杈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此条的立法规定,承租人仅仅是拆迁安置的对象,而不是拆迁补偿
的对象。本案中,原告陈某只是被告李某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但因其不享有承租房屋的所有权,故不能作为拆迁安置费补偿的对象该拆迁安置费,应当由被告李某所享有。房屋的承租人享有的只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也就是居住权。当该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只与被拆迁人(即房屋的出租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其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费,属于被拆迁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参与该款的分配。
【关联法条链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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