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律师称: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1)租赁物的使用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另外,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租赁物的维修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可以约定维修义务的承担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3)租赁物的保管与返还承租人应当要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另外,《合同法》第⒛3条还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因为承租人的生命、健康远比合同其他利益来得重要。安某有临街房屋3间,2005年1月2日,安某与个体户陈某签订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合周约定:安某将其自有房屋3间租赁给陈某开花店。租赁期限为2年,自2OO5年1月3日至2∞7年1月2日。每月由承租人陈某向出租人安某交纳租金2000元,租金必须在每月1日至3日交纳,超过期限不交,安某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所租房屋只准陈某使用,不允许转租。合同签订后,安某即将3间房屋腾出交给承租人陈某,陈某同时也向安某交纳了第一个月的200O元房租。⒛06年4月,安某通知陈某准备将出租的房屋转让给史某,陈某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所承租的房屋。陈某、史某均愿意购买房屋,安某与陈某、史某协买卖房屋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7月,该市进入雨季,3间房屋中有一间发生严重漏水,陈某多次要求安某进行维修,安某认为,陈某已经表示购买承租房屋,应当自行维修。陈某自行维修房屋共花费3000元。后来陈某要求安某支付维修房屋的费用3000元,安某置之不理。陈某遂将安某告上法庭,要求安某支付其房屋修缮费用。
上海房产律师分析:《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在本案件中,安某应当承担维修房屋的费用。安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对于房屋的维修并没有约定,根据`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租赁物。虽然陈某表示愿意购买房屋,但房屋的所有权还没有转让,安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租赁期限内,仍应当承担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因此,安某应当承担房屋漏水发生的维修费用,法院会支持陈某的请求。